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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职员为“致富”想歪招 倒卖个人信息被判刑

来源:青岛日报/青岛观/青报网 作者: | 责任编辑: 2018-03-21 14:43:11

青岛日报/青岛观/青报网讯 公民个人信息既不是发财致富的工具,也不是任人窥探的“公地”,任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20日,市南区检察院发布了该院依法提起公诉的“阿斌(化名)等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阿斌是某服务行业公司的员工,经常需要向社会公众宣传自己的业务,以招揽客户。为了尽可能多的赚取利润,阿斌决定采用一种比较快捷的方式:批量购买其他公民的个人信息,然后加以利用。为了实现自己“广撒网,多网鱼”的目的,阿斌联系到了小蒙(化名),从小蒙处购买了数十万条公民个人信息。

虽然阿斌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极大,但是并没有多少人愿意办理阿斌的业务。一段时间过后,阿斌萌发了将自己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他人,以弥补自己损失的念头。于是,阿斌通过网络联系到了开开(化名),将上述信息全部贩卖给了对方,获利数千元。

并未将此事放在心上的阿斌,怎么也没有想到公安机关一个月后会“找上门来”。更令他惊讶的是,向他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小蒙,以及向小蒙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阳阳(化名)也一并被公安机关查办。阿斌不知,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据阿斌的供述,在他所从事的某类服务行业中,从业员工之间相互贩卖、交换、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屡见不鲜,甚至成为“发财致富”的行业潜规则。对法律的无知和行业的乱象使得阿斌产生了侥幸心理,认为仅仅一两次购买、使用、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只要能赚取利润就可以,不想却因此涉嫌触犯刑律。

检察官提醒:个人隐私是受到刑事法律保护的公民合法权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表面上如“蜻蜓点水”,实际上是对公民私人领域的粗暴干涉,也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有关服务行业的从业者应当自觉合法经营,切勿因为心存侥幸而牟取私利,以致误入牢狱、懊悔终生。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记者 戴谦 通讯员 郝会娟 黄稷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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