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对商标价值的认同与企业创品牌意识的增强,强大经济利益驱动下的假冒他人商标的“搭便车”行为也相伴而生,而且,这种行为日益增多并出现了一些新形式。为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即墨法院依法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行为。
案情回顾
2016年6月至9月,孙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即墨某小区房内,雇佣工人以“金六福”、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加工“五粮液”酒和“茅台”酒。2016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该户内查获“五粮液”酒63瓶、“茅台”酒60瓶,以及“五粮液”和“茅台”的商标、酒盖、包装盒、包装纸箱等物品,并在孙某租用的2个车库内查获“五粮液”酒302瓶、“茅台”酒6瓶、商标一箱、“老村长”酒两箱、“五粮液”塑料包装盒(袋)、酒瓶等物品。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五粮液”酒、“茅台”酒及所有包装材料等物品全部为假冒产品。随后,经物价鉴定,被查获的365瓶“五粮液”酒、66瓶“茅台”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法官说法
即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鉴于孙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承认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孙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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