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方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惩处。
被告人方某某在与苏某某、张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某在与方某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与方某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必须严惩;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且系累犯、毒品再犯,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依法亦应严惩;被告人苏某某虽涉案毒品数量大,纯度高,但苏某某系受方某某指使运输毒品,作用相对较轻,依法判处其死刑,可不须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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