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法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庄某某与刘侃、杨静财产权属纠纷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房屋腾让义务,法院依法判决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迫于压力,主动履行了义务
庄某某与刘侃、杨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座落于青岛市观海二路一处房屋腾交给原告。
该案历经市南区法院与青岛中院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多次诉讼程序的审理,最终由青岛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要求杨静、刘侃等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将青岛市观海二路一处房屋腾交给庄某某,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庄某某向市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0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后,市南区法院及时送出执行通知,告知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拒不交付房屋,随后市南区法院张贴强迁公告准备采取强迁措施。在强迁现场,被执行人杨静趁执行人员不备冲进执行现场手持利刃,以割腕相威胁,要求法院停止强迁工作。在与街道见证人员、公安机关沟通后,考虑到杨静的人身安全,市南区法院暂时停止了强迁工作。
该案执行期间,申请人认为市南区法院执行不力,要求将案件移送其他区法院办理。案件移送后,接收法院也一直未能执结该案,便将案件退还市南区法院继续执行。
鉴于案件长期未执结,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市南区法院决定再次启动强迁程序。2016年1月21日凌晨,市南区法院在街道、公安等部门的见证下对涉案房屋再次开展强制迁离执行行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杨静、刘侃来到强迁现场,杨静爬上屋顶大肆辱骂法院执行人员,并使用碎瓦片割手腕威胁阻挠法院执行,刘侃则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到屋外木栈道点燃,阻碍法院执行人员接近房屋,严重危及周围居民和执行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之后,被告人杨静、刘侃当场被法院执行人员约束控制,并分别被送交青岛市拘留所司法拘留十五日。
因杨静、刘侃的行为涉嫌犯罪,2016年5月,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对杨静、刘侃向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静、刘侃作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静、刘侃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静、刘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侃采用纵火方式抗拒执行,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大,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被告人刘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静、刘侃的亲属已配合法院执行部门将涉案房屋腾交给申请执行人庄某某,履行了义务。
房屋腾让案件一直是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难点。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矛盾较深,多数被执行人不会主动腾让房屋,法院一旦进行强迁工作,被执行人情绪激烈,容易出现过激行为,例如本案中,被执行人曾经持刀威胁,还放火阻碍执行行为,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即存在人身安全问题,也存在后顾之忧。因此,依法追究此类案件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但会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会起到震慑其他被执行人的作用,具有极大的法律意义。
案例2、李洪河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变更股权登记转移财产且购买房产,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依法判决其构成拒执罪,被执行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履行了全部义务。
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洪河、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洪河因其公司员工王某某驾驶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5年10月8日撞伤徐某某,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徐某某人民币286708元。该判决于2005年12月18日送达后,被告人李洪河明知法院判决已生效仍拒不执行判决,于2005年12月底将其持有的山东省肥城市某商贸公司股权转移至其母朱某某名下,并于2006年12月8日以人民币329078元的价格以其妻子赵某某名义购买山东省肥城市阳光舜城房屋一套,证明其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
2011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李洪河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洪河自愿认罪,并将案款452499元全部履行完毕。至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青民五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洪河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五个月。
案例3、王桂芳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将生效判决确定应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的涉案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执行人转移的财产被追回并依照判决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2002年3月22日,被执行人王桂芳与刘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王桂芳以13.3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佳木斯路的房产出售给刘某某。因王桂芳一直未给刘某某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刘某某将王桂芳诉至法院,2008年8月19日,市北区法院作出(2007)北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与王桂芳签订的购房合同继续履行,王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刘某某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王桂芳不服提起上诉,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桂芳一直未履行该判决。2009年5月13日,刘某某申请市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6月17日王桂芳在明知法院已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将涉案房产以19.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贝某,贝某当日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刘某某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宣告王桂芳与贝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审理中经评估,涉案房屋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2.8万元,2010年7月12日,市北区法院作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桂芳与贝某于2009年6月16日就涉案房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桂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市北区法院(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桂芳与贝某就涉案房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产登记回转至王桂芳名下后,法院依照生效判决予以强制执行,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名下,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案例4、陈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赔偿义务,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采取隐匿的方式将理赔款转移、消费,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2009年8月7日,被执行人陈刚驾驶货车至重庆中路与石沟村路口处,将李某某撞伤。2010年12月9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李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陈刚在2011年1月31日前将赔偿李某某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全部付清,陈刚于2010年12月9日领取民事调解书,后陈刚未能按约履行。 2011年3月1日,李沧区法院对此予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为人民币531 100元。
因被告人陈刚下落不明,李沧区法院于2011年3月3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陈刚于2011年1月31日已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7 395.19元,并将该款隐匿、转移,以其妻子刘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致使法院调解书无法执行。由于长期得不到治疗款,李某某的妻子不堪压力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也由于治疗不及时于2012年死亡,只留下嗷嗷待哺的孩子和年近六旬的父母,造成受害人家破人亡的严重后果。
由于被执行人陈刚的种种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特别恶劣,李沧区法院于2011年12月向李沧区公安局报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终于在2013年1月份将陈刚在其老家临沭抓获,2月份即被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拒执罪批捕。被执行人陈刚的亲属在其被捕后,主动到法院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请求能够减轻对陈刚的处罚,后该案移送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判决陈刚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5、刘成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刘成本对已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李某某诉刘成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崂山法院)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2012)崂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成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刘成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租赁原告李某某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4-5号、884-9号的房屋;二、被告刘成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房屋租金人民币115200元并按每月11520元支付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2013年3月6日,因刘成本逾期未履行义务,李某某向崂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崂山法院多次向刘成本送达执行通知、公告,要求其履行上述判决,刘成本始终拒绝履行,并于2015年3、4月间,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王某、张某。
2015年8月13日,刘成本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刘成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崂山区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9日,崂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成本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成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成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6、金立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告人金立昆对已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高某诉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崂山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崂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某公司2007年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高某购房款人民币3948000元;三、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购房款人民币3948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7年2月9日计至2009年5月15日);四、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违约金人民币39480元。
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始终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2009年9月8日,高某向崂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23日,崂山区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某小区房屋一套。被告人金立昆身为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控制人,明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于2011年5月12日将该房屋以人民币6183000的价格售出,导致该案无法执行。
崂山区法院执行人员曾多次上门做金立昆工作,要求其履行法律义务,但均被金立昆拒绝。2013年4月,金立昆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4年12月24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立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崂山区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29日,崂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立昆明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将其对外出售,导致该案长期无法得到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金立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7、刘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在未完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情况下,贷款购买汽车,威胁阻挠执行法官,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65035元。被告人刘爽到期未履行,同年10月9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刘爽陆续履行还款义务,但仍剩余部分义务未履行。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刘爽在未完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情况下,首付39000元,贷款91000元购买福克斯轿车1辆。经查询,2014年11月22日,刘爽在中国邮政银行的账号存入现金30100元,当日转出。
2015年6月18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展的集中执行行动中,被告人刘爽威胁执行人员,干扰执行程序,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较为严重,被依法提起公诉。公诉期间,被执行人刘爽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刘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偿付义务,经黄岛区法院审理,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8、薛云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交付房屋义务,执行过程中撕毁法院封条,拒执情节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黄岛区人民法院的(2013)黄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薛云启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南港小区的一处房屋交付给原告訾某。薛云启不服,上诉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薛云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青岛中院裁定按薛云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3)黄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生效。2014年1月1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黄岛区法院多次责令薛云启腾出房屋,但薛云启拒不腾房。薛云启于2012年期间先后出售二套房屋,房款达96万余元,且申请执行人愿意为其租房,薛云启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且撕毁法院封条、在行政拘留期间承诺腾房但被解除拘留后仍不腾房,拒执情节十分恶劣,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云启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且撕毁法院封条,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9、薛丽拒不履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拒不腾出法院要拍卖的房屋,被提起公诉后被执行人迫于压力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被执行人被判缓刑。
2008年1月13日,被执行人杨瑞兴驾驶鲁轿车与步行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瑞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某某系申请执行人李某、赵某唯一的孩子。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李某、赵某诉至黄岛区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332997.83元。法院判令,被执行人杨瑞兴应向两申请执行人李某、赵某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0714元,被执行人丁国军、骏秀缘车行(高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三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李某、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找,被执行人杨瑞兴名下无任何财产;被执行人高红名下仅有一套房屋,法院虽对该房屋查封但却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丁国军名下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丁国军前妻薛丽是黄岛区辛岛村人,而辛岛村已旧村改造,可能薛丽已分得房屋,因在执行程序无法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法院建议二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解决。2012年3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五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令薛丽对其前夫丁国军所负债务249804元赔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李某、赵某于2012年5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薛丽承担责任,该案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薛丽在辛岛旧村改造中分得的楼房两套。经查,其中一套由薛丽和丁国军居住,另外一套用于出租。法院找到薛丽让其尽快将另外一套房屋腾出便于拍卖,但薛丽将出租房屋收回予以装修,让被执行人丁国军的父母搬来居住,以为老人在房屋内居住,法院就没有办法执行。后法院多次到薛丽住处,但其拒不开门。在确认薛丽名下的房屋具备处置条件后,法院依法对薛丽出租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但此时,经法院做工作薛丽仍拒不腾出要拍卖的房屋。
被执行人薛丽拒不腾出要拍卖的房屋,属于有能力履行判决而拒不履行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法院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薛丽涉嫌犯罪依法予以立案侦查。当刑警队找到薛丽时,薛丽这才着急,与丁国军找到法院请求和解处理案件。2016年5月17日,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红、丁国军、薛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高红当日支付3万元,被执行人丁国军、薛丽于2016年9月17日前共向二申请执行人支付37万元,两个案件全部结案。被执行人均按照约定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黄岛区法院对薛丽作出缓刑判决。
案例10、穆长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腾房义务,并指使其年迈父母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以对抗执行,法院认定期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13年2月25日,黄岛区法院判令穆长林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逄家社区一处房屋西两间腾出并交付给薛某某。穆长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穆长林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薛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期间,法院多次传唤被告人穆长林要求其限期腾房,但其以对判决不服,无房屋居住等为由,拒不腾房。法院依法发布公告责令穆长林限期腾出房屋,但到期仍未履行。经查,穆长林在该社区已建有新房,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他人,并阻止承租人腾房,法院以穆长林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对其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间,穆长林年迈的父母搬入涉案房屋,以对抗法院执行。
2014年2月17日,薛某某以穆长林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传唤穆长林接受讯问,并对其取保候审。迫于刑事追究的强大压力,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穆长林将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逄家社区房屋西两间腾出并交付给薛某某,该案执行完毕。在穆长林拒不执行判决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穆长林于2015年7月30日脱逃,后在其家人的陪伴下于2016年5月23日主动投案。黄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穆长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11、孙继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孙继波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变卖财产,所得款项未用以偿还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法院经审理,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孙继波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胶南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均签收了(2012)胶南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孙继波欠陈某某借款17万元,分别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6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6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首期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孙继波未按调解书约定内容继续履行。经陈某某申请,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对该案到期部分立案执行,2012年5月11日孙继波向法院缴纳了20000元(含执行费)后,便不再履行,后其在明知法院已立案执行的情况下,故意将其所有的一辆斯太尔自卸车变卖,但所得款项未用于履行调解书约定的到期债务。后被告人孙继波在调解书约定的其他还款期限届满后,均未按时全部履行,并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黄岛区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继波缴纳了剩余应当履行的全部款项,该调解书已执行完毕。黄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孙继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和正常活动,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12、周增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告人周增香伙同他人,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逃避执行,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周增香与丈夫法良勇,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向朋友孙某某借款共162500元,并出具欠条。但到了还款时间,孙某某多次找周增香、法良勇要钱,二人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无奈之下孙某某只能将二人告上法庭。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周增香、法良勇偿付孙某某借款162500元。判决生效后,二人仍拒不还款。
2014年1月2日,孙某某向胶州市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胶州法院查封登记在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为法良勇所有的欧曼货车一辆、挂车两辆,向周增香、法良勇送达执行裁定书,敦促其履行义务。但周增香、法良勇仍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且二人故意去外地避而不见,将已查封的货车、挂车转移。除此之外,周增香、法良勇故意隐藏挂靠在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为法良勇所有的另一辆货车,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15年1月13日,胶州市公安局对法良勇、周增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增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法良勇在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增香与他人伙同一起,在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时采用消极规避的方式逃避法院执行,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增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增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案例13、孙中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并非法转移财产,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即民二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中松对欠济南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本金18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济南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中松一直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24日,孙中松经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5607号判决获得即墨市城北二路一处房屋的产权,并于2013年10月21日将此处房屋产权办理于自己名下。2013年11月28日其无视法院之前对其作出的判决,将此处房产无偿赠与其女儿孙某某,导致案件无法执行。
2015年11月,即墨市人民法院将孙中松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即墨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中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中松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履行了民事判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孙中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14、贾永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4年5月,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村委会)因被告贾永杰租赁土地未交纳租金,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贾永杰的厂房用地租赁合同并判令其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同年6月22日,即墨市法院作出(2004)即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某村委会与被告贾永杰签订的厂房用地租赁合同,贾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63 699元及违约金14 529元。判决生效后,贾永杰未履行判决义务,某村委会于2005年4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18日,即墨市法院向贾永杰下达执行通知书。执行期间,贾永杰以要求某村委会给予地上建筑物补偿为由拒绝履行。2014年3月14日,某村委会申请对该案继续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张贴责令贾永杰于2014年5月20日前腾出所租赁土地的公告,被执行人贾永杰仍拒不执行判决。2015年5月14日,法院决定对贾永杰司法拘留15日。因其身体原因,未执行拘留。至案发被执行人贾永杰仍拒不执行判决。经查,2014年1月9日,被执行人贾永杰之妻孙精华将租赁土地上的部分厂房承租给他人五年,并收取租金人民币550 000元。
2015年11月,即墨市人民法院将贾永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即墨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永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完全有能力拆除厂房执行生效的判决,而拒不拆除房屋退出土地,且在法院下达执行通知、发布执行公告、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继续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惩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永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15、李法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老赖”李法喜采用协议离婚、恶意处分财产等方式逃避法院执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胶州市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1年9月15日,胶州市人民法院就李法喜与某农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民事判决,判令李法喜给付某农资公司货款782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13元,共计8006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法喜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法喜与其妻刘某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将其仅有的财产房屋一套以近乎无偿的方式处分给其妻及其子,后离开居住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执行法官在多方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无果的情况下,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李法喜不乘坐飞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只在胶州周围地区打零工逃避执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不大。法院将李法喜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3日,胶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法喜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当日其妻刘某将80061元交到公安机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法喜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采用协议离婚、恶意处分财产等方式逃避法院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李法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其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李法喜按照旧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李法喜当庭服判。
案例16、肖进宝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逮捕后积极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某与肖进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度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进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242.2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肖进宝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2年9月21日法院开始执行,被执行人肖进宝以外出打工的名义逃避执行,执行人员四年来20余次到家中执行均未果。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肖进宝在农行、中行均有开立账户记录,便到银行调取肖进宝的银行交易明细,发现被执行人肖进宝银行账户使用活动很频繁,交易次数较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交易70余笔,单笔交易最大额为5000元,支取总额为100300元。
鉴于被执行人肖进宝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将其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2016年5月30日肖进宝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在公安侦查期间,肖进宝主动交付给刘某某赔偿款7.5万元,而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8日,以肖进宝拒不履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往往会利用多种方式来抗拒、逃避法院的执行。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居住地以外的银行开设账户并使用,银行交易次数比较频繁且数额较大,这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拒执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执行人在被逮捕期间迫于法律的威慑力,履行了还款义务。
案例17、王鹏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王鹏在诉讼期间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以50.84万元转卖给他人,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后王鹏因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1年6月7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三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鹏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3387.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王鹏未自觉履行义务。2011年8月5日原告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传票等法律文书, 2011年12月8日因被执行人王鹏拒不履行义务,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2014年12月15日,经法院再次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王鹏未按协议履行。截止2016年 12月1日,被执行人王鹏仅支付案款710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申请执行人李某死亡,法院变更其继承人代某、李某、李某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经法院查实,被执行人王鹏为隐瞒财产、逃避法院执行,以房屋买卖的名义,将其所有的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花园小区31号楼1单元402户的房产过户给孙某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又将其所有的鲁BHB783号面包车过户给孙某,导致该案无法执行。
被执行人王鹏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法院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王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代某、李某、李某某赔偿款579000元取得申请人谅解。2017年5月1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王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执行人王鹏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法律文书确定后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和车辆转卖给他人,其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拒不履行,其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典型案例。
案例18、高书财、高晓波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被执行人非法隐匿法院查封的车辆拒不交出,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3年4月22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对王某某与高书财、高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判令高书财、高晓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高书财、高晓波负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王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高晓波名下的鲁B222DR起亚牌轿车一辆。判决生效后,高书财、高晓波未履行义务,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将查封的车辆转移、隐藏,在本院责令其交出车辆时拒不交出。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决定对高书财司法拘留15日。2014年10月30日再次向高书财、高晓波送达了通知书,限令3日内将查封的车辆交出,但二人仍拒不交出藏匿车辆。鉴于高书财、高晓波的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5年6月25日,该二人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将其批准逮捕并起诉至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书财、高晓波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处以拘留措施后仍拒不交出藏匿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在一审宣判前能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并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申请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高书财、高晓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案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处以拘留后仍拒不交出藏匿车辆,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启动刑事追究程序后,被执行人最终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得到 法律从轻处罚。本案是隐藏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典型案例。
案例19、代卫良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代卫良在获得35万元损害赔偿款后,声称用于偿还欠其兄弟的债务,有能力履行仍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代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度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代卫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某因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后,法院及时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代卫良因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被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法拘留。经法院查明,代卫良因旧村改造问题与他人发生殴斗受轻伤,2016年7月27日获得伤害赔偿款35万元。法院调查并执行该款项时,代卫良声称该款已偿还欠其两个兄弟的债务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2016年8月,平度市人民法院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同年9月19日代卫良被刑事拘留,9月21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9日代卫良的亲属将案款149292元全部交清,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被执行人代卫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履行了法院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代卫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取得的各种赔偿款都应当申报并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被执行人代卫良隐瞒获取的赔偿款,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被依法惩处。本案是不如实申报财产、隐匿收入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
案例20、崔宜龙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有固定工资收入却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1年6月8日,崔宜龙、崔维恩(崔宜龙之父)与同村村民崔某某发生争执后,崔宜龙故意伤害崔某某并致其死亡,莱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西市法院)以崔宜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在崔宜龙服刑期间,被害人崔某某的亲属向莱西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崔宜龙、崔维恩赔偿因崔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89356.40元,莱西市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西民一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崔宜龙、崔维恩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89356.40元,并负担诉讼费738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崔宜龙、崔维恩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莱西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莱西市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崔宜龙、崔维恩送达了执行通知,并通过以物抵债、扣划银行存款等方式执行案款17000余元。被执行人崔宜龙于2011年出狱后参加工作,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多次从其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南墅分理处的工资帐户内提取存款总计20400元,但未主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2013年9月25日,莱西市法院将该工资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崔宜龙再未向账户内存款,并失去联系,长期躲避执行,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后在公安机关协助下,莱西市法院将被执行人崔宜龙司法拘留15日,但其仍拒不履行义务。
鉴于崔宜龙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莱西市法院于2015年11月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12月31日对其实施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对其实施逮捕,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莱西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宜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崔宜龙亲属代其交纳案款11000元。
案例21、代政威、赵慧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司法机关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迫于压力履行义务。
姜某同、姜某婷与代政威、赵慧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代政威、赵慧梅赔偿原告姜某同、姜某婷经济损失140462.5元。判决生效后,代政威、赵慧梅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姜某同、姜某婷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莱西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及时向被执行人代政威、赵慧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但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过程中,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到车辆管理部门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代政威名下的轿车一辆,并通知代政威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将该车辆送交法院,但其拒绝交出,此后二被执行人均失去联系,致使该案执行无果。
鉴于被执行人代政威、赵慧梅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莱西市法院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侦查。被执行人代政威于2015年6月16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被执行人赵慧梅于2015年9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执行人代政威、赵慧梅与申请执行人姜某同、姜某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同年8月12日履行完毕。
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代政威、赵慧梅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并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且被告赵慧梅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均可从轻处罚,遂判处被告代政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22、解金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解金才转移被查封财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孙某某、徐某某与解金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青民再终字第84号判决,判令解金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人民币54000余元,赔偿徐某某人民币49000余元。因解金才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孙某某、徐某某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莱西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及时向被执行人解金才送达了执行通知和传票,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解金才拒不履行。执行过程中,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到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解金才名下的汽车一辆,并通知其交出,但被执行人解金才不但拒绝交出车辆,还于2013年2月至3月份无偿转让给他人使用,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鉴于被执行人解金才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莱西市人民法院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9月25日对解金才实施刑事拘留,同年9月日29对其实施逮捕,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2014年6月23日,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解金才作为被执行人,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解金才的亲属将被查封的上述车辆送交法院。
案例23、王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财产义务,司法机关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迫于压力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被判处缓刑。
原告青岛莱西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友、第三人王君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5)西民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王君将被告赵某友存放于其处的属原告青岛莱西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QT20塔吊一部、塔吊吊斗一个、塔吊吊盘一个、350搅拌机一台、平板振动器一台付给原告青岛莱西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王君拒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給付义务,青岛莱西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莱西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君送达了执行通知、传票,责令其限期交付上述财产,但被执行人王君对法院的通知置之不理,此后便失去联系,并将其中的QT20塔吊一部藏匿到别处,致使执行人员多次执行无果。
鉴于被执行人王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且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莱西市人民法院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期间,王君与青岛莱西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王君一次性折价补偿青岛莱西市某装饰有限公司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君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其案发后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例24、王晓和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并转移被保全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王某某与王晓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西市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晓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3975.86元,并负担诉讼费4752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晓和未主动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莱西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莱西市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晓和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王晓和既不履行义务,也不申报财产,并以莱西市法院在诉讼期间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拖拉机3台、联合收割机2台为其所欠他人赌债设定抵押。莱西市法院曾两次对被执行人王晓和实施司法拘留,但其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鉴于被执行人王晓和有转移被查封财产、抗拒执行的行为,莱西市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侦查。王晓和迫于压力于2015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莱西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晓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25、王志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王志忠有还款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刑拘后全部履行赔偿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史某某与王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西市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志忠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426.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志忠拒不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史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莱西市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王志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其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王志忠未能自觉履行,且虚假报告财产。为此被莱西市法院先后两次司法拘留。2014年8月,被执行人王志忠先后向有关单位领取工资款7200元及征地补偿款85120元,但未主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
2015年1月,莱西市法院将王志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8月28日对王志忠实施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对其实施逮捕。2015年9月2日,王志忠的亲属代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7万余元。
莱西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王志忠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在判决宣告前能主动履行全部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例26、杨书财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杨书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逮捕后主动履行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刘某生、刘某君、万某、刘某利、刘某钰与杨书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莱西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书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生、刘某君经济损失206542元,赔偿刘某君、万某经济损失163562.04元,赔偿刘某利、刘晓钰经济损失164723.13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杨书财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某生、刘某君、万某、刘某利、刘晓钰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莱西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及时向被执行人杨书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其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杨书财拒不履行。审判过程中,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26日依法查封了杨书财名下的鲁FJ0580、鲁FG8955号车辆。执行过程中,莱西市人民法院通知被执行人杨书财将上述车辆交付莱西市人民法院,但其拒绝交出车辆,并失去联系。法院多次联系和查找被执行人及车辆无果,致使生效判决迟迟未能执行。
鉴于杨书财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5年1月20日对杨书财实施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4日对其实施逮捕。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期间,杨书财与申请执行人刘某生、刘某君、万某、刘某利、刘晓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300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给付250000元,于2016年10月13日给付50000元。
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书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其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
案例27、张磊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司法机关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迫于压力主动履行义务。
张某某与王肖雷、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西市法院)作出(2006)西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肖雷、张磊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56037.7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王肖雷、张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张某某向莱西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莱西市法院立案执行后,及时向被执行人王肖雷、张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其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但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过程中,莱西市法院依法到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磊名下的汽车两辆,到金融机构扣划其银行存款27000元,并责令其交出被查封车辆,但被执行人张磊一直逃避执行,长期下落不明,并隐藏被查封的车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鉴于被执行人张磊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莱西市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线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1月14日对其实施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对其实施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张磊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0万元。
莱西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因其已履行了判决,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例28、赵红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赵红庆隐藏、转移财产,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被刑拘后慑于法律威严,主动履行义务。
李某某与赵红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西市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赵红庆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6000元。因赵红庆拒不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李某某向莱西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莱西市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赵红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督促其自觉履行判决,但被执行人赵红庆拒不履行,并将其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隐藏。莱西市法院又向其送达了执行裁定,责令其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赵红庆仍采用多种方式规避执行,拒不履行义务。
莱西市法院于2011年1月将被执行人赵红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1年2月对赵红庆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在侦查阶段,被执行人赵红庆主动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12月30日,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莱西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赵红庆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其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