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法院去年审案16万余起 30起典型案例公布

青岛新闻网2月15日讯 今天上午,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法院2015年度审判工作情况和典型案例。据悉,2015年全市法院共受理案件160990件,审执结153924件,结案标的额869.4亿元,同比分别上升21.4%、18.2%和41.9%;市中院受理案件18532件,审执结18983件,同比分别上升9.2%和19.5%。全市法院和市中院收结案件数量均创历史新高。

在刑事审判方面,依法惩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审结各类刑事案件10835件,判处罪犯12544人,对3215名符合条件的罪犯依法减刑、假释。

在民事审判方面,注重妥善化解民事纠纷,保障民生权益,共审结民事案件50662件,标的额83亿元。在商事审判方面,坚持依法审理商事纠纷,规范市场秩序。审结商事案件49858件,标的额397.7亿元。

在行政审判方面,努力化解行政争议,促进依法行政,审结行政诉讼案件3478件,同比上升17.2%。在执行工作方面,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维护胜诉权益,共执结案件34235件,标的额383.7亿元。(青岛新闻网记者 陈志伟 通讯员 李丰波 吕佼)

青岛法院2015年刑事审判十大案例

1. 崔某某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2015年3月10日10时许,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民警从查获的吸毒人员处获悉毒品系被告人崔某某提供,民警遂对青岛市市北区 “清萍居”旅馆进行布控。

当日14时30分许,崔某某驾车至“清萍居”旅馆。民警张萍、王鑫、包小林等人根据线索驾驶警车亦赶到“清萍居”旅馆外。张萍发现车上的崔某某可疑,遂上前亮明警察身份,要求崔某某出示身份证,崔某某拒不出示并开始倒车,着警服的被害人王鑫、包小林见状上前支援。崔某某为摆脱围堵,驾车将王鑫、包小林撞伤。王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鑫系被车辆碾压致机体严重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包小林损伤属轻微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拒不接受检查,暴力抗法,不计后果,采取驾车冲撞、反复碾压之手段,致执法公安人员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官点评】本案核心在于被告人崔某某驾车冲撞、碾压民警致王鑫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主观是过失还是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都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的主观却有明显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是过失,即不希望造成死亡的结果,而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积极追求或放任死亡的结果。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拒不接受检查,暴力抗法,不计后果,采取驾车冲撞、反复碾压之手段,致执法公安人员王鑫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

2. 田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2012年至2013年间,田某某多次从重庆人李天红以及暂住广东的湖南人陈某某处购买毒品在青岛贩卖,前后共贩卖冰毒5 525.5克。另外,田某某还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并非法持有枪支3支。被告人陈某某贩卖冰毒3 798克;被告人李天红贩卖冰毒2 961克;被告人王玉某、王淑某贩卖冰毒1 398克;被告人陈某贩卖冰毒2 700克;被告人万某贩卖冰毒100.45克,容留他人吸毒2次;被告人吕某贩卖冰毒1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李天红、王玉某、王淑某、陈某、吕某、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某、陈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田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某、王淑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天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玉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淑某犯贩卖毒品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罚金四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法官点评】本案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李天红三人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影响恶劣,依法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王玉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另有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

近几年来,无论是毒品犯罪涉案人数以及涉案毒品数量,都呈持续增长趋势,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数量连年攀升,甚至呈翻番态势,需要对毒品犯罪予以严厉打击,量刑时从严从重。对于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坚决予以惩处。

3. 国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被害人范某某因经济纠纷对被告人国某某不满。2011年6月16日12时许,范某某携带单管猎枪和铁质手枪到山东省即墨市灵山镇大稻池村国某某经营的养鸡场滋事。国某某事先得知消息,遂让妻子江某某打电话报警,后二人到附近的树林里躲藏。范某某驱车到达现场后持猎枪寻找国某某未果,遂开枪将国某某住处的电视机及窗玻璃击碎。国某某、江某某夫妇听到枪声后又报了警。后范某某见到国某某的妻妹江雪某,便持枪威逼江雪某说出国某某的下落。江某某听到其妹江雪某的哭叫声便从树林中走出,范某某上前持猎枪殴打江某某,并持手枪威逼其说出国某某的下落。江某某抓住枪管与范某某争夺并发生厮打时,国某某赶到,先后持随身携带的铁锨和铁锯朝范某某头部及身上击打,将铁锨和铁锯的木柄打断后,又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范某某背部等处捅刺,致范某某死亡。嗣后,国某某又持现场的猎枪将范某某停在现场的车辆砸损。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国某某及江某某带回审查。

经鉴定:死者范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胸背部致右肺贯通性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停在现场的车辆被损价值为5 575元;国某某的住处被损物品共价值850元。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点评】被告人在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害人范某某与被告人国某某因经济纠纷,携枪驱车来到被告人国某某的住处,开枪将被告人国某某住处的部分生活用品击损,后又持枪威逼国某某之妻江某某等亲属说出国某某的下落。在被告人之妻江某某遭受范某某殴打及威逼,为使其妻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国某某与范某某发生厮打,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

但现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国某某实施防卫过程中,当被害人范某某被击倒地失去侵害能力时,被告人国某某持刀继续捅刺被害人胸、背部直至刀尖折断,致被害人范某某右肺破裂当场死亡,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4. 张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案情简介】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崂山区山东头村鑫利人网吧内,使用网吧内电脑创建“唐人阁论坛”网站,设立新人接待处、幸福村高级贸易、幸福村春色、藏妃殿讨论区、第二届烟雨佳人冬季买春堂原创文大赛、管理区共6个板块,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招嫖信息,在“第二届烟雨佳人冬季买春堂原创文大赛”板块下的“迅雷下载”子板块上传下载淫秽视频文件,设定会员付费标准,吸引网民注册会员,点击浏览,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后被查获。经青岛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书鉴定,“唐人阁论坛”网站上的45段视频文件鉴定为淫秽物品。经勘验,上述45段视频文件点击量累计16万余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创建色情网站,在网站板块内上传其下载的淫秽视频文件链接,吸引网民注册付费会员,点击浏览,从中获利。当前,网络中色情网站、色情视频屡禁不绝,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境外网站,支付一定费用,由境外网站帮助其开办色情网站,提供网站域名,由其管理网站,通过吸引网民有偿观看色情视频从中获利,期间还不断更新网址,以逃避打击。该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案件。 

5. 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孟某某抢劫案

【案情简介】2014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孟某某预谋盗窃青岛农商银行河里吴家分理处自动提款机后,携带猎枪、砍刀、撬棍等工具窜至作案地点。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撬锁破门进入银行,孟某某持砍刀在门前望风。找到自动取款机,李某某、孙某某用撬棍撬盗取款机保险柜,赵某某持猎枪望风。因触发报警装置,在银行值班人员发现并吆喝时,李某某从赵某某手中要过猎枪朝取款机及银行办公楼连开数枪,孙某某、赵某某在盗窃现场未劝阻李某某开枪,开枪时孟某某在外望风,对开枪情况不知情。后四人驾车逃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均明知有人携带了猎枪、砍刀等工具,对遇到抓捕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的可能性持放任态度。当发生有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时,则所有参与作案人均转化为抢劫,均构成抢劫罪。

【法官点评】定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把握,除考虑供述外,还要结合行为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行为及案件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情况综合判断。

 6. 李某某、赵某某诈骗案

【案情简介】1997年5月20日,李兆某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西村(下称李家西城西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李兆某租赁村委64.5亩土地用于发展畜牧种植业,租赁期限20年。2007年即墨市人民政府对墨水河进行综合治理,并占用了李兆某上述租赁土地,针对李兆某租赁土地的地上房屋、鱼塘、玉米地等对李兆某进行了补偿。2008年9月9日,李家西城西村以与李兆某签订的上述租赁协议期限应为10年,且已届满为由,向即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诉讼期间,李兆某因病重,将畜牧场及所积累资产、厂房、64亩土地承包权等移交给赵某某。2010年3月李兆某去世。曾任李家西城西村村委委员的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李兆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该案终审判决驳回了李家西城西村的诉讼请求。

2012年8月,李某某与赵某某预谋由赵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李家西城西村,要求偿还土地补偿款,从中骗取钱财。后李某某通过律师代理诉讼,于2012年9月24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填有“土地32亩,单价25 600元,价值819 200元”的《墨水河治理评估明细》复印件及内容为“补偿81.92万元,一年内结清,如拖欠则按月息1.5分计息”,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6日,落款单位为“西城西村委会”的《即墨市治理墨水河一期工程补偿兆明畜牧厂董事会的土地补偿意见》原件。请求法院判决李家西城西村偿付其土地补偿款81.92万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3.1552万元。华山法庭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从即墨市水利局提取了评估明细原件,经比对后认定,赵某某提交的评估明细中多列81.92万元土地补偿款,系伪造证据。经释明,赵某某同意撤诉。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为继续诉讼,于2013年春节后又将一份伪造的内容为:“村委对征用李兆某的32亩承包地,每亩补偿25 600元,共计819 200元,到期按月息1.5分钱计算”的《村委会对征用李兆某承包地承诺补偿意见》的复印件交给赵某某,让赵某某提交给法庭。2013年3月6日华山法庭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赵某某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即墨公安局。

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证据,骗取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系我市审理的第一起诉讼诈骗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最高检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最高院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但本案中赵来兴、李知雪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普通诈骗不同的是,该种诈骗方式同时还妨害了司法,法院最终认定两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判决生效后,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亦印证了该判决的正确性。 

7. 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蒋成方侵占案

【案情简介】自诉人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系“厦工”工程机械在青岛地区的代理商,专门从事该品牌机械的销售工作。该公司为开拓青岛市原胶南王台地区的“厦工”装载机销售业务,于2012年5月聘用蒋某某为该公司的兼职信息员。蒋某某的职责是为该公司提供王台地区对 “厦工”装载机的需求信息,但无权决定出售装载机。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将单价27万元、税额4.59万元的一台“厦工”牌装载机作为样机放置于被告人蒋某某处。2013年4月底,蒋某某未经该公司允许私自将该样机出售,得款24万元被蒋某某还债及个人挥霍。在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并报警的情况下,蒋某某均拒绝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占罪保护的对象除了个人还包括单位,侵占犯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权。蒋某某将代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保管的价税合计315 900元的装载机样机,私自低价出售并拒绝返还所得款项,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根据本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侵占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最终对蒋某某以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官点评】1、侵占罪与普通民事纠纷的主要区别是对涉案款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民事合同,并对他人财物形成了代为保管关系,保管人事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处理标的物,并拒不归还涉案款物,应认定其对涉案款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视为拒不退还他人代为保管物,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2、侵占罪存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两个量刑档,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该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无明确规定。

本案中,合议庭决定量刑时,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充分发现法律基础上,依法进行综合判断,最终认定犯罪数额巨大,并依法作出判决。

 8. 韩国籍被告人尹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情简介】韩国籍被告人尹某某系青岛某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以来,尹某某与韩国籍被告人林某某、朝鲜族被告人金某某,将该公司使用加工贸易手册进口的保税料件铜合金丝擅自在境内销售谋利,偷逃应缴税额66万余元。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表示认罪、悔罪,并补缴了所偷逃税款。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尹某某提出公司还需继续生产经营,并需要经常到韩国、越南等地开展业务,请求对其不予驱逐出境。法院最终判处被告单位青岛茶山公司罚金132万元,对三名自然人被告人均免予刑事处罚,并且不适用驱逐出境。

【法官点评】《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所偷逃税款均已补缴,并请求对其不予驱逐出境。法院到被告人所在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到公司所在地城阳区有关部门了解到,三名被告人均是公司技术人员,该企业系在当地成立较早的韩国企业,对带动当地经济发展、促进就业做出了积极贡献。如果对其处以驱逐出境,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较轻,为尽可能减少对企业发展的影响,在单位已缴纳二倍罚金的基础上,法院对三名自然人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并且不适用驱逐出境。

9. 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简介】胶南市绿洲农贸油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胶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给付胶南市绿洲农贸油业有限公司货款782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13元,共计8006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依胶南市绿洲农贸油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而立案执行,向被告人李某某下达执行通知并对其进行传唤,敦促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均未履行。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刘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李某某将其仅有的财产房屋一套以近乎无偿的方式处分给刘某某及其子。后李某某离开居住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12月13日,胶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立案侦查,当日刘某某将80061元交到公安机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采用协议离婚、恶意处分财产等方式逃避法院执行,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胶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最终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采用协议离婚、恶意处分财产等方式逃避法院执行,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需要再次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增加一档刑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意味着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老赖”将面临更高刑期,最高可达七年有期徒刑。 

10. 法律工作者胡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

【简要案情】2014年五六月份,张某某因交通肇事纠纷委托身为法律工作者的被告人胡某某处理相关纠纷,并支付了8900元代理费。被告人获得该笔代理费后并未到法院立案,而是挪用该笔代理费用于处理其个人家庭事务。2014年底,张某某催问被告人胡某某案件办理情况时,胡某某为了应付张某某,私自制作了落款为莱西市法院的假民事判决书,并找人加盖了假的法院印章后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拿到该判决书后到法院立案时被告知该判决书是伪造的。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莱西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一审判决,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点评】法律工作者是经过一定法律培训,为各类案件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其对法律应有超过平常人的信仰和尊重。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身为法律工作者,知法犯法,公然伪造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的公文,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受到了刑事追究。

青岛法院2015年民事审判十大案例

1. 梅某某诉青岛某集装箱工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企业对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享有“最终解释权”

【案情简介】梅某某与青岛某集装箱工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2日,集装箱公司外籍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梅某某未佩带员工卡,而双方又语言不通,遂发生争执。该公司即以梅某某工作时间未佩带员工卡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上级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安排”的规定,属重大违纪为由,解除了与梅某某的劳动合同。梅某某以集装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未予受理。梅某某遂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集装箱公司《员工手册》第6.1.38条规定了“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上级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安排”属于重大违纪行为,但对于何谓“合理工作安排”,集装箱公司在其《员工手册》中并未做出明确界定。梅某某虽然在厂区范围内被发现未佩带员工IC卡,但集装箱公司《员工手册》中并未将此行为列为重大违纪行为。且从梅某某最后在更衣橱内找到员工IC卡,并向当班经理反馈的情况来看,其并未表现出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的态度,集装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梅某某的行为对其公司的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集装箱公司以梅某某坚决抵制、拒不执行公司管理人员合理的管理要求为由解除与梅某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法官点评】本案中,尽管该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上级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安排”属于重大违纪行为,但对于何谓“合理工作安排”并未做出明确界定。该公司下发的佩戴员工IC卡的通知仅属于管理行为,如依该公司对其规章制度的解释,员工对其任何管理行为的违反,都可解释为坚决抵制、拒不执行公司管理人员合理工作安排,对员工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管理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行为的实施应当是在公司规章制度的框架下进行。在实践中,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尽量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此举不仅可以更好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企业自身的良性发展亦是一种助力。 

2. 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先定后招”招投标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李沧区虎山路22号工程,就工程监理与山东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该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造价、监理费等监理服务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合同的生效变更、监理报酬、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监理人员等权利义务内容。后双方又在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就建设工程的监理进行了招投标,该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在建设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2012年4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监理业务履行2010年8月2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虎山路22号工程完工交付后,两公司之间就监理费的支付产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已就监理服务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合同的生效变更、监理报酬、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监理人员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属于招投标法禁止的“先定后招”,双方之间先后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应当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2010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结算监理费。

【法官点评】国家为了保证充分市场竞争的前提下,维护市场秩序,尤其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要求规模以上建设工程强制性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存在规避强制性招投标的行为,在招投标过程中串标、围标,或在签订招投标合同后,另行签订与招投标不一致的合同。实践中一般认为黑合同无效,双方应当按照备案的白合同履行。但是,为了保证招投标的实际效果,招投标法同样严厉禁止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进行实质接触,禁止“先定后招”。如果当事人“先定后招”,双方之间的招投标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因为违反招投标法禁止“先定后招”的规定,同样无效。双方产生纠纷时,应当按照能够认定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3. 别某某诉黄岛区某村民委员会遗赠纠纷案

——“五保户”的遗产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别圣某和刘某某系夫妻,未生育子女。1973年别圣某去世,2009年2月16日刘某某去世,二人遗留有房屋三间。在别圣某去世后,别某某在家族及亲友见证下过继给别圣某、刘某某夫妇,并在刘某某去世前照料了刘某某的生活起居并处理了后事。刘某某生前立有一份遗嘱,将其夫妇的房屋及其他财产留归别某某所有。别某某据此遗嘱起诉主张继承别圣某、刘某某夫妇遗留的房产。黄岛区某村民委员会在刘某某生前为其提供了长达十余年时间的五保供养。村委会主张与刘某某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遗赠抚养关系,村委会已经履行了五保义务,刘某某去世后遗留的房产应归村委会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与刘某某并没有签订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而别某某提供的刘某某的遗嘱,系刘某某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应归别某某所有。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本案中,涉案房屋三间系别圣某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别圣某去世后,刘某某是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屋。黄岛区某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并没有签订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而别某某提供的刘某某的遗嘱,系刘某某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由别某某按遗嘱继承本案讼争房屋,但黄岛区某村民委员会因对刘某某实行“五保”供养而支付的费用,可以要求返还。                     

4. 刘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家庭暴力受害者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情简介】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宋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经法官调解和好。2014年腊月二十九日宋某某与刘某某父母发生争执并报警,刘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法官了解到宋某某虽为妇女,但其性情暴躁,与刘某某及其父母动辄打闹,与儿子也时常发生争吵。根据调查结果和刘某某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宋某某存在家庭暴力现象,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应依法裁定禁止宋某某继续施暴。根据刘某某的申请,法院制定了人身保护裁定:禁止宋某某打骂刘某某及刘某某父母和孩子;禁止宋某某破坏家中物品。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送达后,宋某某行为有所收敛,没有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调解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判决双方离婚。

【法官点评】本案集中体现了人身保护裁定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重要作用。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作为首部反家暴法,该法明确了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并明确规定当事人若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即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反家暴工作从事后惩治变为了事前预防。本案中法官作出裁定对受暴力困扰的申请人及其父母、孩子给予了强有力的保护。同时,本案原告为受害人如何申请人身保护裁定作出了良好的示范。本案中,法院还邀请心理咨询师对当事人进行心理干预,双方当事人均已认识到婚姻的不可挽回。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能够接受现实,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5. 苑某某诉青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案件中各方责任的确定

【案情简介】2014年7月5日,原告苑某某在父亲的陪同下在小区内一公共场地玩耍时,碰到该公共场地内一未收起来的羽毛球架的球网,羽毛球架砸伤苑某某额头。经查,被告孙某某系羽毛球架的所有者,该小区由被告青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多个原因引发的,应根据各自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及各自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原告受伤时未满两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应为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职责,但原告的父亲明知该场地上有一羽毛球架,没有制止原告在该处玩耍,导致原告被羽毛球架砸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明知该小区公共场地上长期有一业主自制的羽毛球架,且该场地系小区内业主公共活动区域,应预见到该羽毛球架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采取措施进行管理或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孙某某系羽毛球架的所有者,放任球架置于小区内公共活动区域而未加强管理使用,导致球架砸伤原告,故被告孙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法院酌定原告的监护人、被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4:3为宜。

【法官点评】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多因一果造成损害的现象非常普遍,要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因力的大小来合理确定各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被告物业公司未尽管理职责、羽毛球架的所有者对羽毛球架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多个原因在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分担上具有相对的决定作用,即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少的责任。

 6. 袁某某诉苏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特殊情形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苏某某驾驶鲁BN7257牌号吊车在进行吊树作业时,因有大卡车路过,遮挡视线,致使吊车吊起的树根部土球将原告袁某某撞伤。鲁BN7257牌号吊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在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某某因此起诉请求赔偿,并认为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支付该赔偿款。保险公司则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可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吊车作为机动车的一种,系特种重型作业车辆,其运行场所虽不是通常的道路,但其吊树作业系其一种当然的运行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机动车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法官点评】本案焦点在于本案是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属机动车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

7. 王玉某诉王某继承纠纷案

——遗嘱中未保留被扶养人份额的处理

【案情简介】原告王玉某与王本某于2000年9月28日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王本某于2003年6月10日,给妻子王玉某手书遗嘱一份,称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村284号的房屋3间以及全部财产,死后全部留给妻子王玉某。2012年7月1日,王本某又书写遗赠一份,称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村284号的房屋3间遗赠给侄子王某,由王某为其养老送终,并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王某。王本某于2013年4月14日去世,由被告王某及其父母为王本某办理了丧葬事宜。王玉某诉至法院,要求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村284号的房屋3间确认为王本某遗产,由其继承。

法院审理后认定遗赠有效,但鉴于原告王玉某年已八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王本某遗嘱中没有保留其必要的份额,判决涉案房屋由原告王玉某继承3/10份额,被告王某继承7/10份额。

【法官点评】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王本某的遗赠没有考虑原告王玉某时已80岁高龄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与其结婚生活10余年的实际情况,未保留必要份额,该遗赠对于未保留必要份额部分无效。

8. 刘某某、蔺某某诉潍坊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错误出生引争议

【案情简介】原告刘某某、原告蔺某某诉被告潍坊市某医院、被告青岛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系由于被告潍坊市某医院医生的过失在产前诊断或者检查中没有发现胎儿存在严重的畸形或者其他严重残疾,因而未能给予孕妇合理的医学建议,最终使父母丧失避孕或终止妊娠的机会,导致先天残疾儿童出生,给父母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为此作为父母的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36000元。

经司法鉴定:潍坊市某医院对蔺某某产前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刘静轩最终的出生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80%-90%。由此确认被告潍坊市某医院在为原告的产前诊断中存在过错。法院认定被告医院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被告潍坊市某医院对于两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在判断错误出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应当认定或者通过鉴定确认医疗机构对于妊娠期间的产前检查是否存在过失。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尽到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的诊疗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过失属于医疗技术过失,应当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并应该按照相关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根据当前的医疗水平无法通过产前检查、产前诊断发现的遗传性疾病或先天畸形的,医疗机构不具有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9. 王某某诉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1月与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已交付使用。因该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杨某,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请求判令:1、原告与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作为担保,公司将该房屋抵押给杨某,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外在“表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应为无效;二、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债权实现,该担保方式没有被法律所规定和认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三、两被告约定借款逾期未还,房屋归杨某所有,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法官点评】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交易模式比较普遍,如何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本案判决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为依据,结合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作为外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表示,为无效行为,并且该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和禁止流押原则,应为无效。本案判决对民间借贷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指引,避免盲目采取这一担保方式,降低了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风险。

 10. 陈某与市北区某医院医患纠纷调解案

——纠纷多元化解,共促医患和谐

【案情简介】2015年2月中旬,陈某因病在表弟的陪同下到市北区某医院就诊,诊断后陈某要求医生为自己开具休息一个月的病假条。但医生认为陈某的病情并没有那么严重表示拒绝,告知陈某只同意开具一周的假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陈某和表弟一起对医生进行殴打,造成医生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医生伤势构成轻微伤。在前期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医生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并申请再次鉴定。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案件转入市北区“天平110医患调解中心”,由市北法院、市北公安分局、市医调委三方进行联动调解。在调解现场,法官和市医调委工作人员与双方反复沟通,准确把握纠纷的症结核心,从化解双方的心结入手,耐心细致地进行说服劝导,与公安民警共同制订出解决纠纷的方案,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陈某同意赔偿医生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8000元,并向医生道歉。

【法官点评】出现医疗纠纷后,如医患双方沟通不到位,容易激化矛盾。如通过法律诉讼方式解决,均需要需经过立案、鉴定、审理、判决等一应法律程序,不仅耗费医患双方成本,增加诉累,也不利于医患双方的矛盾缓解,还可能使医患矛盾进一步激化。针对市北辖区医疗机构众多、大型医院分布密集,医疗纠纷数量占全市近半数比重的特点,市北法院与市北公安分局、市医调委在联动联调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整合,联合建立市北区“天平110医患调解中心”,法院、公安、医疗调解机构三方联动调解医疗纠纷,使法院可以在矛盾处于“萌芽”状态时及早介入,为医疗双方提供诉前法律咨询、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推动人民法院与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优势互补,及时有效化解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和谐医患关系。

    青岛法院2015年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 青岛某印染厂破产重整案

    ——我市首例国企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2012年4月11日,青岛中院裁定受理了青岛市首例国有企业破产重整案——青岛某印染厂破产重整案,并于4月12日指定青岛清算事务所为管理人。2013年11月8日,青岛中院批准了青岛某印染厂的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该印染厂开展并完成了资产处置、员工安置、债权清偿等各项工作。2015年5月7日,青岛中院裁定该印染厂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破产重整程序终结。

    【法官点评】该印染厂系国有中型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依法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既有利于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拯救企业,保全国有资产,确保社会稳定。面对首例国有企业破产重整案,法院采取了以下有效措施:第一,对于重整程序中的管理模式,采用了国外企业破产重整实践中常见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第二,切实维护职工利益,职工债权按100%清偿。第三,法院依法适用强制批准制度,推进重整有序开展,避免拖冗停滞。法院在依法审理案件过程中,兼顾了公平和效率,有利于打造更为健康的市场环境,维护了社会稳定。

   2. 青岛某投资公司诉被告青岛生物公司、被告王某增资协议纠纷案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某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某生物公司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生物公司出资1000万元,成为其股东;原股东共同向原告承诺,公司应实现约定的经营业绩目标。如公司未能实现上述经营目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将其所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或无偿支付现金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的补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增资协议中关于如目标公司未能达到约定业绩,则无论经营状况如何投资方均可获得固定收益的约定违反风险共担原则,侵害了目标公司的财产权益及债权人的利益。基于上述认定,某生物公司作出的赔偿承诺无效。而个人股东王某做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法院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补偿,并驳回了原告对某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系“对赌协议”纠纷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鉴于目前国内法律对“对赌协议”未作定义,目前将其理解为投资机构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签署的,约定公司需要在未来一段时间实现一定业绩,否则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需要按照约定对投资机构进行补偿的估值调整协议,是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的约定。通过对赌条款的设计,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也可解决融资方的资金需求问题。目前 “对赌协议”在我国资本市场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合同法角度来看,如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有效。第二,从公司法角度来看,投资方通过对赌协议进入目标公司,并不违反公司法下的公司治理、股东权利等制度。但协议应当遵循资本维持制度,否则会因降低公司的责任能力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第三,从金融法规的角度来分析,应当区分对赌协议与联营合同保底条款的差异。“对赌协议”中,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公司经营亏损,此约定并非联营保底条款中不承担联营亏损和风险的约定。对于“对赌协议”中固定利率进行回购的约定,因回购属于附生效条件的例外情况,并非必然发生,且与公司经营是否亏损并无必然联系,此时回购约定并不当然无效。

     3.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青岛某农产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被保险人擅自变更保险标的物地址导致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青岛某农产有限公司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的辣椒晒干后放入某食品公司储存。2013年10月11日,食品公司恒温库发生火灾,将屋顶、保温层和库内农产有限公司贮藏的辣椒烧毁。该农产有限公司向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以存放保险标的物地址发生变化但未接到通知,导致标的物风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等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若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在改变地址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农产有限公司疏于调查和风险评估,擅自将货物存放于有高风险和安全隐患的食品公司冷库,亦未通知保险公司,最终导致辣椒毁损,所造成的损失与选择有安全隐患存储单位有直接因果关系,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农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1、投保单系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不仅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书面凭证,也是保险人判定风险,确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依据。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填写的地址为确定的唯一地址时,在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明确多个地址的情况下,法院仅认定该唯一地址,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从该地址转移的行为即为变更保险标的地址的行为。2、变更后的标的物所在地(即食品公司)系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冷库,该公司使用可燃材料作为保温体,具有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将保险标的物转移至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冷库保存,显然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该危险程度的增加已达到足以使保险公司决定是否继续承保的程度。3、被保险人未经严格审查而选定的标的物存放地点导致火灾发生的,应认定被保险人对地点的选择未尽审慎义务。4、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不可能一成不变,如果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风险显著增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这样打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若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会对保险人产生显失公平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危险程度的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增加保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保险责任。

   4.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某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具有独创性的悼词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简介】原告纪某某之女纪然某及纪然某之子于1993年8月在美国洛杉矶被害。著者吴某某以该案为题材,撰写了《纪然冰命案二十年》一书,由被告某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于2013年8月出版,在全国发行。该书第76页、77页全文引用了原告纪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悼词,该引用并未经过原告纪某某的同意。

    法院认为,原告纪某某为其女纪然某及纪然某之子撰写的悼词,依法享有独立的完整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出版了侵权图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所涉悼词虽字数不多,但构成完整的文字作品,作者对此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他人如为了突出故事情节,增强作品的感染力对该作品引用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5. 烟台某甲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某乙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产地证书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经是原告烟台某甲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代理原告生产的硫酸软骨素系列商品在英国、日本、韩国等区域销售。后原告发现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烟台某乙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处采购假冒原告产品的硫酸软骨素销往越南,使用标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产品外包装和原产地证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假冒原告生产产品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公司在硫酸软骨素产品的经营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产地证书是出口商应进口商要求提供、用以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品交易文书,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向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书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使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令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是一起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于国际贸易中,被告的侵权产品无法取得,法院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能力,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最终作出被告侵权的认定,制止了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6. 广州某保险公司诉韩国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韩国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株)韩国某物流公司、阿联酋航空公司、韩国物流阿联酋公司、昆山某电脑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适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航空运输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准确确定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并适用公约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

    【案情简介】原告广州某保险公司为案外人昆山某电脑公司出口承保,货物航空运输至阿联酋过程中发生货损,原告赔付保险款项后,向各被告索赔。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为哪几方;二、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被告(株)韩国某物流公司出具了航空分运单,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本案航空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被告阿联酋航空公司签发了主运单并实际承运货物,根据《公约》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公司为由缔约承运人授权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公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可以同时对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对于货物损失的数额。法院认为,原告在确定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之时,对货物损失的核定应当是慎重和谨慎的,故原告委托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核定损失结论,其真实性、有效性可以确认。但该公估损失的数额已经超过《公约》规定的限额,因此,本案货物赔偿应当遵守《公约》中关于货物赔偿限额的规定。判决:被告(株)韩国某物流公司、被告阿联酋航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广州某保险公司人民币300613.04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点评】涉外航空运输损害纠纷中应准确适用法律。该批货物的出发国和目的地国均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的成员国,涉及航空运输部分的法律适用应当优先适用《公约》规定。根据《公约》的规定,确定被告(株)韩国某物流公司、阿联酋航空公司分别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原告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分别或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7. 青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与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青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以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和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法院查明,2007年3月31日,里岔农商行向商贸公司发放贷款85万元,该款到期未还。食品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食品公司辩称从未见过《借款合同》,对合同中“借新还旧”的用途并不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食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一栏明确记载为“借新还旧”。保证人食品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对主合同进行审查,了解包括借款用途在内的合同主要内容,故食品公司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虽然食品公司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对《借款合同》进行审查,这种行为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即便属实,也系食品公司对其合法权利的不当处分,以及对其合法权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应由其承担。判决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点评】在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妥善保护自己的利益,对自己利益尽到基本注意义务。本案中,食品公司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对《借款合同》进行审查,系食品公司对其合法权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及对其合法权利的不当处分,产生的不良后果自然应由其承担。

   8. 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诉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保险法代位求偿权原则的运用规则

    【案情简介】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包的事故车辆与案外人华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相撞造成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栖霞法院判决某甲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投保人64115元及诉讼费用。某甲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后诉至李沧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保险金。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某甲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业已赔偿投保人全部损失,有权在赔偿限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甲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有权向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赔偿的车损45480.5元主张赔偿。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青岛分公司应当向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某甲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取得代位权后,有权就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45480.5元直接向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请求赔偿。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能否直接向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张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转移制度。因此,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债权的“法定受让”,并且无需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需债务人的同意。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提起诉讼。

    9.孙某某诉褚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不合格仍予承保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29日,董某某驾驶鲁BH8870号牵引车牵引鲁BC369挂半挂车,与赵某某驾驶鲁BP8608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董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驾驶的鲁BP8608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孙某某。董某某驾驶的鲁BH8870号牵引车牵引鲁BC369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褚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鲁BH8870号车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鲁BC369号车为注销状态,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办理投保审查材料时应当知晓投保车辆不符合规定,而予承保,应视为对投保车辆的认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57622元。

    【法官点评】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于车辆保险具有一套完善的审核批准程序,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审查车辆是否在有效期内,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明示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已过有效期或已注销仍予承保,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又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违反了保险活动的诚信原则。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了被保险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

    10. 申请人青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与被申请人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14年4月2日,青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与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银行分别与李某某、唐某签订《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李某某、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2号楼共计49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银行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拍卖、变卖唐某、李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2号楼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在银行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了主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以及借款人逾期欠款项等事实,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裁定:银行有权就拍卖、变卖唐某、李某某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2号楼共计49套房产,在银行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法官点评】该案件是我市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首例,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后的新类型案件。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按照审查程序进行,不必开庭,无需合议,与诉讼程序相比具有审限短、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能够便利实现担保物权,及时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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